培训领域诈骗犯罪的认定和辩护
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提供的培训服务,需要通过学员的学习、吸收,才能间接转化为考试的通过率或者分数,对培训服务的质量评价,存在一定难度。为了吸引学员,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可能会在通过率或者分数方面有一定的夸大宣传,甚至承诺“保过”。学员当考试结果不理想时,容易提出刑事控告,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风险相对较高。由于培训服务具有经营性质,培训费的经营总额一般特别巨大,一旦被认定为诈骗犯罪,量刑往往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笔者结合一起培训领域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对培训领域诈骗犯罪的认定和辩护,简要进行分析。
北京远翔晶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晶奇公司)、韩童祺合同诈骗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远翔晶奇公司罚金30万元,判处韩童祺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2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远翔晶奇公司以保证给被害人取得中专证书、本科学历等为名,骗取郎某、黄某某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62500元,涉案钱款未退赔。法院认为,远翔晶奇公司、韩童祺“在明知本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中的部分学校尚无相关专业,并在不知有关学校是否为自学考试主考学校的情况下,指使或放任业务人员对被害人谎称能够通过与有关学校的内部关系保障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直接获取或者以明显违反国家自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学历证书,使被害人基于对虚假承诺的信任才与被告单位北京远翔晶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钱款;后被告单位北京远翔晶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童祺采用对被害人谎称需要继续内部操作、发给被害人虚假学历证书、更换报考学校、让被害人继续等待等方式拖延时间;虽被告单位北京远翔晶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童祺承诺可以给部分被害人退款,但截至案发时仍未退还并遣散工作人员、撤离办公地点,与有关被害人失去联系,可见,被告单位北京远翔晶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韩童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
从上述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看出上述案件中,法院认定远翔晶奇公司、韩童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1.明知自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不具备通过有关学校的内部关系保障被害人获取学历证书的能力;2.通过虚假操作和承诺拖延时间,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3.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不履行退款承诺。
认定诈骗犯罪,被告单位、被告人无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是重要的依据。在经济活动中,对被告人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判断,都较为复杂疑难,需要综合所有影响履约能力的相关事实,综合所有反映履约意愿的相关事实,透过事实的表象,进行实质性判断。
被告单位、被告人制造积极准备履约的假象,制造无法履约的客观原因,以部分履行合同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犯罪中比较普遍。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合同不能履行,也可能确实由于被告单位、被告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完全是正常民事、商事风险所致的情况,在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比较常见。是诈骗犯罪,还是民商事纠纷,不应由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得到返还或者合同没有履行或者仅象征性履行的结果,简单客观归罪,需要深入相关的事实,准确分析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无诈骗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对诈骗犯罪和民商事纠纷作出区分,才能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诈骗犯罪案件,一般都是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且被告人拒绝退还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下,由被害人提出刑事控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合同没有履行、被害人财物没有退还的后果已经出现的情况下,对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判断,特别应当注意对相关事实的全面综合判断。影响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判断的事实,往往较为繁杂,不应仅凭其中部分事实,无视、忽视其他事实,片面分析得出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无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结论。
被告单位、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财物时的履约能力,收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被告单位、被告人生产经营模式的成本是否过高、盈利是否足以保障履约能力,被告单位、被告人生产经营的变化,甚至产业政策、国家政策和其他业务交易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等,都有可能影响到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其应当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的履约能力。
反映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无履约意愿的事实也是如此。表面上积极履行准备的行为,或者先履行小额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能反而是被告单位、被告人制造有履约意愿假象以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手段。尚未履行准备行为,原因可能是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尚不需要这些准备行为。对财物的使用、处置,可能正是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或者增强履约能力的方式、途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真实目的不是借此转移财物。被告单位、被告人拒绝履行或者拒绝退还被害人财物,可能是出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不同的认识。
除了典型的、无争议的无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情形外,对于影响履约能力和反映履约意愿的相关事实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均应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遗漏重要的事实,导致仅考虑部分事实,特别是仅考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得出片面的错误的有罪结论。
对于被告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辩解的其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尚未进行调查核实,律师应当指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供调查核实的具体线索,及时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律师对此调查取证。
在不同的时间节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市场环境下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市场风险也不可能被全部预见和避免,被害人财物没有退还和被告单位、被告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约,既可能是被告单位、被告人本无履约意愿的诈骗犯罪行为所致,也可能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所致。任何一个影响被告单位、被告人履约能力或者反映被告单位、被告人履约意愿的事实,只有放在所有与此相关的事实整体中,才能够得到恰当、客观的评价。
回到上述案例中,如果远翔晶奇公司、韩童祺具有“通过与有关学校的内部关系保障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直接获取或者以明显违反国家自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学历证书”的履约能力,即便这种履约能力是通过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非法手段获得的,也足以否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占有学员培训费的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和目的;如果在被害人没有获取学历证书的结果出现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以失去联系的方式逃避,而是积极退还培训费,也应该能够被认定为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愿,从而否定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和目的。
在培训领域,培训服务的质量标准不可能像工业产品那样非常具体、明确,培训效果同时与学员自身的学习能力和付出有极大关系,仅凭学员没有通过考试或者考试分数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足以倒推得出培训服务不符合培训合同的约定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价值。在学员考试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后,学员与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处于利益冲突的对立位置,也不应完全以学员的认识、态度作为认定培训服务无实质性价值的依据。培训的本质,在于以科学、专业的讲授,帮助学员以更合理的方法、更高的效率掌握相应的知识和应对相应的考试。对培训服务是否具备与培训费相当的实质性价值,也应以这样客观的标准进行评判。具备与培训费相当的实质性价值的,即便学员没有取得理想的考试分数或者没有通过考试,也不应认定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获取培训费的行为是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不具备与培训费相当的实质性价值,仅具象征性价值的,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有可能涉嫌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对于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从业人员来说,与学员因培训费或者培训服务发生纠纷后,不失联与学员保持联系是避免刑事诈骗犯罪风险的底线;对于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培训费的,应当及时返还;在设置培训服务内容及对应的培训费标准时,应当确保培训服务有与培训费相当的实质性价值,确保双方交易上的公平;避免将学员不用花费时间成本或者检索、梳理工作即可无偿取得的内容,设定为培训服务的重要内容或者获得培训费的主要依据,确保培训服务物有所值,才能够从根本上避免诈骗犯罪的风险。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