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如何认定从犯获得大幅度从宽量刑
2021年6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要求:“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是量刑中的重大从宽情节,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且减少基准刑的幅度至少20%,直至免除处罚。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的共同犯罪人,应当尽可能争取从犯情节的认定。
对于有犯罪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只有符合起次要作用这一条件,才能认定为从犯。对共同犯罪中次要作用的认定,需要结合犯罪类型,对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的区分,需要考虑的事实可能有较大的区别。
受贿犯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共同犯罪得以实施和完成的主要、关键因素。行贿人之所以愿意贿送,受贿人之所以能够收受到贿赂,关键的因素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够或者可能用来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因此,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没有与行贿人沟通贿赂贿送、收受及谋取利益的事项,甚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应当认定为主犯。贿赂的贿送、收受虽然是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贿赂、谋取利益或者请托事项的沟通虽然对受贿犯罪的实施和完成有较大的作用,但与职务相比,其重要性仍然有较大差距。所以,即便特定关系人独自或者主要实施和完成了与行贿人关于行受贿的沟通、交接,也不是必然应当认定为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007年7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要求:“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情形有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人沟通贿送、收受贿赂具体事项,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保管、占有、使用贿赂,甚至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独立实施、完成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未上交而构成共同受贿等。在上述情形中,不应仅根据特定关系人参与的较多,实施了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的行为,占有大部分或者全部贿赂等事实,就认定特定关系人为主犯。特定关系人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还需要对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行为,在受贿犯罪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作用进行全面的对比分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或者较少参与受贿具体事项,但其对受贿事项知情且态度明确、积极,其职务在受贿犯罪实施中起了主要作用,而特定关系人虽然实施或完成了全部或者大部分受贿具体事项,甚至占有、保管、处置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贿赂,但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和意见对于受贿的实施或完成起了关键作用的,特定关系人仍然应当认定为从犯。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靳学孔律师辩护的某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570万元的案件,与行贿人联系、协商贿赂数额、收受贿赂都是特定关系人完成的,案发时,除另一共同犯罪人分得部分贿赂款之外,其余440万元贿赂款在该特定关系人处由其保管。在监委调查阶段,该特定关系人要求认定其为从犯,监委以其参与受贿事项较多为由予以拒绝。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了从犯的辩护意见,并检索了与该案犯罪事实高度相似的13个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被认定为从犯的案例,提交给了检察院。近日提起公诉时,该检察院认定了从犯,并对该特定关系人提出了有期徒刑3年半至4年半的量刑建议,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