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编者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原因力交织问题,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人为原因中又涉及多责任主体。本所靳学孔律师、商伟律师在代理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件过程中,组织团队对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经济损失、责任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系列研究。本文以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研究视角,对因果关系认定难点及解决路径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作者:赵珊珊,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研习生
指导律师:商伟,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十分多发的一种犯罪,重大事故的发生会给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在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领域是重大责任事故的高发领域,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该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本文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尝试探究建设工程领域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一、罪名概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从该罪罪状表述中可以明确,该罪的危害行为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该罪的危害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这里的情节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因果关系认定难点分析
就现有案例来看,在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最常出现的因果关系类型是多因一果。在认定该类因果关系时常会出现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一)自然原因与人为原因重叠
在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些自然事故,这些事故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因素,因这些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归责于相关人员。但是这并不能将自然事故视为一种免责事由,在因果关系链条的分析时要注意区分自然事故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区别,同时也要注意二者是否同时作用于危害结果。
(二)技术原因与人为原因重叠
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中另一较为特殊的原因是技术事故。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性,需要使用大量的机械设备,这些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或因设备本身出现问题,或因施工人员的操作不当而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同样,在分析包含技术因素的事故时,若因为设备本身故障或科技水平有限造成的危害结果则不能将责任归于行为人,因为这是法律允许出现的风险;但若是技术因素与人为因素共同作用于结果,则需要分别分析因果关系链条。
(三)多主体责任划分复杂
一项建设工程需要多方主体参与,通常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测单位、养护单位构成。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施工单位一般是与事故发生联系最直接的主体,所以司法机关会先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这些主体的生产作业是一个连续的交织的过程,任何一个主体在其管辖范围内出现过失都有可能影响其他主体的生产作业,从而成为事故发生的某一原因,正因为存在各方主体的生产作业行为联系紧密的特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更加困难。
(四)直接经济损失界定模糊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也是结果犯,因此造成的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主要的衡量标准是人员伤亡的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前者的认定比较明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而后者在司法认定中较为困难。法律并不能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所有情况,其认定标准是十分模糊的,所以检方与辩方常常就何种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产生争议,而在产生争议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危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是因为存在两重多因一果,即在事实层面上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多个的,除了行为人本身的危害行为还存在其他客观的介入因素;在法律层面上,危害行为是多个责任主体共同作用而成的,各主体自身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难以辨析。因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分析中,应当对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的多因一果分别分析判断。
三、因果关系难点问题解决路径
结合以上认定难点,讨论因果关系时,首先需要明确的基本前提是因果关系所讨论的是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是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原则上不应成为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其次,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也是指具体的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而不能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最后,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要注意从无数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特定的现象,但同时也不能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在考察因果关系问题时,要从两个层次依次判断。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判断的层次,这个层面考察因果关系,侧重重大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判断。针对成因复杂的重大事故,如包含自然原因或技术原因的事故,应当首先在事实层面加以考察,判断这些客观原因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此判断考察的因果关系事实属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侧重归因。归因的结果应当是客观的、确定的,通常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相应的事故原因分析及调查报告。第二个层次是价值判断的层次,侧重于价值评价,换言之需要判断的是该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讲结果归责于哪方主体更加公平合理,在此层面的判断侧重于归责,是司法层面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归责这一层面,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为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前文提到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危险性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在因果关系上讨论的是行为对法益是否制造了危险。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如果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本身虽然具有危险性,但是未对法益制造危险,那么也不能认定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建筑工程领域本身就是专业性较强、风险较高的行业,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风险是法律允许的风险,因此会出现某个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一定危险,但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二)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判断
重大责任事故罪比较明显的特点是过失犯,也可以称之义务犯,过失犯罪的常见形式是违反注意义务。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建筑工程各参与单位的注意义务是遵守建筑工程领域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各单位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要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里可能产生的争议点是能否按照风险升高理论认定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即只要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相较于遵守注意义务的行为而言提升了结果发生的风险,就可以进行结果归属。例如施工单位没有完全严格按照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操作,该不当操作可能升高了某种事故结果发生的风险,则事故发生时应当将责任归于该施工单位。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认为结果避免可能性的规范目的是不增加风险,那么会存在将结果犯这种实害犯转变为危险犯之嫌,进而违反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所以,如果施工单位违反了某项安全管理规定,但是通过调查发现即使该单位完全严格按照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那么该危害结果与该单位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则没有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并不是完全割裂的,而是需要循环往复的进行论证,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时,需要考虑除行为外,是否存在其他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如果存在介入因素,那么该介入因素是否导致最终结果的归属。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除了存在各参与单位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还有可能介入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甚至政策因素。
如果因危害行为产生危险的过程中介入这些因素,则需要判断这些因素与危害行为作用于结果原因力的大小,判断可参考的因素首先应当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若介入因素是异常的无法预料的,那么该介入因素可能会阻断行为造成的危险,成为导致危险结果的原因;其次是该介入因素与危害行为本身各自对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和作用大小。
在建筑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需要特别考虑的一点是各参与建设的单位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表面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做出危害行为最直接的主体是施工单位,但是施工过程是需要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一般来说,建设单位基本参与建筑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统筹工作;勘察单位提供勘察数据,对地基相关问题提出方案、作出结论并提出建议,参与工程基地与基础检查验收;设计单位对工程依法设计,在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深入施工现场,根据施工进度对施工各个环节进行检验,提供技术指导工作,参与重要分部工程的验收;施工单位对原材料、配件进行检验,按照规范、规程要求组织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及时按照处理方案整改并回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及时进行检查、验收、签证,对签发的整改通知进行跟踪和整改验收;管养单位对移交后的建筑工程进行定期管理和养护。由此可见,施工行为是各单位共同参与的结果,这个参与过程是连续的交互的,任何一方的过错都可能影响其他主体进而共同做出一个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归责时,首先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明确各主体的责任划分和注意义务,然后讨论各存在过错的主体对造成危害行为的作用大小。
(三)关于危害结果
每一项罪名都保护其特定的法益,只规制特定的危害结果。
对过失犯罪来说,注意义务规范不可能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则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这里值得讨论的是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即违反注意义务造成的何种损失可以纳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是指与危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但就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财产损失很可能是危害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难以确定单就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致使定罪量刑上的困难。因实务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形不尽相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无法作出明确回应,透过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也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损害认定,并没有统一确定的范围界限。但是,通过其他罪名相关法律解释以及个案的裁判结果,可以认为在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符合以下两点要求:
首先,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即只能就行为人个人的行为对其进行非难,且定罪量刑的范围不能超过非难可能性的范围与程度。这就要求在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时,不但要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还要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性而负刑法上的责任,简言之,在判断结果的原因之后还应判断结果的归责。在进行结果的归责时应当注意行为人是否存有过失、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对于某些存在自然因素、技术因素的案件而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完全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行为人无法预料到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此种情况下不宜将所有的损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刑事归责应当建立在行为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基础之上,而非所有损害后果。
其次,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限于必要损失。在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或第三人通常会采取某些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对于这部分损失的界定,行为人应当只承担与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相适应的责任,一般是指必要损失。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部分财产损失的界定是“必要合理费用”、“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该财产损失的界定是“必要费用”等。由此可见,为防止损害扩大而支出的费用虽然一般会归责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但是这部分经济损失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因为这部分的损失并非危害行为造成结果的直接体现,而是被害人或第三人为防止事故发生或事故发生后减少损失、消除影响而支出的费用,和危害行为的实施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或第三人因判断失误、补救方案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扩大化损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四)关于主体责任划分
危害结果应是行为人管辖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即行为人自己有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是他人的职责,则该结果应归责于他人。若某一结果是数个行为人共同参与管辖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则需要明确各自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
四、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会呈现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多种形式,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最常出现的是多因一果这种复杂情况。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确定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违反规范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而不能是其他结果,否则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多个原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明晰因果关系不仅对罪与非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对量刑情节也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