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危害后果出现后,如何从因果关系角度脱罪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有严重危害后果出现时,意味着有可能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严重危害后果对应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影响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因素之一。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比较复杂,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可能比较疑难。实践中的复杂、疑难案件,有些就属于对因果关系判断和认定方面的疑难。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刑再3号张某、于某玩忽职守案,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本院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于某分别担任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立交桥派出所民警、副所长,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侦办工作。二被告人在办理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9日对李某1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未按照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通知李某1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该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管。李某1在脱管的2015年5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等处先后盗窃作案13起,抢劫作案2起。2015年5月27日14时许,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民警沈某等在对李某1实施抓捕时,李某1拒捕并持刀对沈某捅刺数刀,致沈某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身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办刑事案件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再审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与该罪要求的重大损失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二被告人确实存在未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手续送达给犯罪嫌疑人李某1的辖区执行部门,造成脱管,但该失职行为与李某1的再犯罪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再审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有误,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鲁0602刑初65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无罪;三、被告人于某无罪”。(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张某、于某玩忽职守案,之所以芝罘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再审认定无罪,原因就在于再审与原审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发生了变化。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张某、于某二人未通知李某1居住地派出所对李某1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这一行为是导致李某1脱管这一后果的原因,但不是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作案13起、抢劫作案2起以及2015年5月27日14时许拒捕持刀对民警沈某捅刺数刀致沈某死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结果的原因,因为即便二人通知了居住地派出所,居住地派出所对李某1执行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取保候审对人身的限制较为宽松,一般情况下,仍不足以有效预防李某1实施上述盗窃、抢劫、杀人等行为。这些严重危害后果的真正原因,应当是办理取保候审的办案人员,在审查决定取保候审时,玩忽职守,没有发现李某1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根本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从而对李某1决定取保候审的行为。
云南孙小果案、北京郭文思案,孙小果、郭文思二人均是被多次不当减刑。孙小果被多次减刑,实际服刑12年零5个月,2018年7月又故意伤害。郭文思2005年2月24日因杀害女友段佳妮被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至2018年先后获得9次减刑,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4日郭文思将一名七旬老人殴打致死。二人均被多次不当减刑提前出狱而未得到监狱有效改造、教育,办案人员不当减刑是上述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在这两个案件中,数十位在减刑程序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来源于新华社等报道)
上海“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24万”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年2月2日的(2023)沪0112民初5271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为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判决:“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46,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0,198.2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偿”。该判决书中,羽毛球馆某公司员工姚某与原告的同事李某2的微信聊天陈述“这个猫是球馆一个工作人员看着可怜,收养的流浪猫”。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情况通报》称:“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案中,有争议的应该也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流浪猫出现在羽毛球馆羽毛球场地内,这一结果的原因,是羽毛球馆员工肖某的饲养行为,还是羽毛球馆的管理行为。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差异,将直接导致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的认定。(来源于上海闵行法院微信公众号、案例检索网站)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与其职务有一定关联的他人的财物,既可能是二人之间的权钱交易,也可能是权钱交易之外其他的原因比如钱款财物的借用、合作经营等。原因不同,因果关系不同,影响到对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属于权钱交易的行受贿犯罪的认定。因此,在贿赂案件中,不应仅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且他人与其职务有一定关联,就直接认定行受贿犯罪成立。行受贿犯罪能否成立,还要看收取财物的真实原因。收受他人财物全部或者主要的原因,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可能成立行受贿犯罪;如果是其他事项,就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该不构成行受贿犯罪。
在贪污、职务侵占案件中,行为人占有公共财物或者本单位财物,如果有依据或对价,依据或对价才是占有公共财物或者本单位财物的原因,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能够否定这种占有属于非法占有的认定,不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在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件中,行为人关于公款、资金的使用安排,如果是履行合法的义务,履行合法义务才是公款、资金使用安排的原因,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能够否定这种使用安排属于挪用的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当一个严重危害结果有多个原因时,当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并存时,当因果关系链条过多、过长,介入因素过多时,当不同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情形复杂、原因力大小难于分析判断时,辩护律师对可能涉案或已涉案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更应当精准分析,这样才有助于对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大小作出客观、冷静、理性的预判,对办案机关只追究间接原因、次要原因行为人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选择性执法保持警惕,避免行为人在刑事案件中成为其他原因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替罪羊,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