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正当程序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11条规定:“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通过犯罪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犯罪分子自始不享有合法权利,司法机关有权力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虽然追缴犯罪所得旨在追赃挽损、修复法律关系,其本身并非刑罚,与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存在本质区别,但追缴和责令退赔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益,有时甚至远超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因此,追缴和责令退赔仍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基本的正当程序。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财物在各诉讼阶段的处置都作出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十八章以“涉案财物处理”专门章节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上述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理涉案财物时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有明显错误的”。从上述规定分析,涉案财物的处理虽然有别于定罪量刑中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但因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益,有时被处置的财产权益价值巨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涉案财物未处理或者处理明显错误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决定再审的依据和理由之一,凸显了涉案财物处理在刑事诉讼中与定罪量刑相差无几的重要性。
2024年3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八“张某虹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追缴张某虹行贿犯罪所得,应予以纠正。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张某虹定罪处刑的判项,并追缴犯罪所得1302.1万余元。”最高法、最高检将该案选为典型案例,并指明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二审阶段依法追缴行贿犯罪所得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一审判决遗漏追缴犯罪所得,二审法院在查明张某虹犯罪所得基础上增加追缴判项,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追缴行贿犯罪所得贯穿办案全过程,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笔者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做法明显不当。虽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追缴数额巨大的违法所得的心情迫切,但对于上千万元甚至更高数额违法所得(上述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二“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谭某云、吴某莲的行贿犯罪所得1.07亿余元被追缴;案例七“高某梅行贿案”,高某梅的行贿犯罪所得1.02亿余元被追缴)的认定和追缴,直接越过监委调查、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一审等程序,直接在二审程序中予以审理和处置,等于变相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在二审之前程序中所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一裁终局,被告人、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追缴,连基本的上诉等救济权利都没有,很难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并且,二审直接审理和认定、追缴违法所得,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这种情形发回重审不符,而该解释经修订2021年3月1日起才施行,现行有效。上述条文规定发回重审的立法精神,旨在给予被告人重审后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追缴不服的,仍然享有上诉和二审审理中辩护的权利。
涉案财物处理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享有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有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充分、有效行使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辩护权利,这样才有助于制约、抑制司法机关错误、不当认定违法所得及追缴甚至逐利性司法的权力冲动,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涉案财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重大财产权益受到刑事追究司法程序的侵害。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4年4月2日